第一条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增强涉企政策科学性、规范性、协同性,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政策环境,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的实施意见》(发改体改〔2019〕1494号)精神,围绕建立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的程序性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应坚持依法依规、有序参与、民主协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涉企政策起草部门(以下简称“起草部门”)负责企业家意见征求、意见处理反馈、政策宣传解读、接受执行监督、动态评估调整等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涉企政策包括:
(一)编制和制定专项规划、行业发展和改革政策、行业标准和规范。
(二)制定市场准入、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专项政策。
(三)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区域发展规划。
(四)制定重大改革方案和对外开放政策、分析经济形势和制定宏观调控政策、研究布局重大建设项目等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战略、重大规划、重大改革、重大政策、重大项目。
第五条根据涉企政策类型,起草部门应按以下规定,听取企业家意见建议:
(一)涉及不同企业、行业,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权利义务等切实利益的综合性政策,应综合考虑不同规模和类型企业的发展诉求、承受能力等因素,听取各类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二)涉及特定行业、产业,专业性较强的专项政策,可吸收相关领域专家、企业家代表等共同参与起草,切实拓宽听取意见渠道。
(三)涉及特定地域的涉企政策,应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产业布局特色,听取地方企业家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四)涉及依法需要保密和重要敏感事项的涉企政策,出台前可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尽可能听取企业家代表意见。
第六条起草部门可依托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也可采取自主邀请方式,科学合理选取参与涉企政策制定的企业家代表,兼顾不同所有制、不同类型、不同地域、不同行业、不同规模,做到覆盖面广、结构合理、代表性强。
第七条参与涉企政策制定的企业家代表原则上民营企业家比例不低于70%。同时,应适当听取企业党组织书记和新生代企业家的意见建议。重点涉及国有企业的政策制定,也应广泛征求民营企业意见。
第八条涉企政策起草前、拟定中、出台后,起草部门应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企业家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
(一)涉企政策起草前,起草部门应深入调查研究,精准掌握企业政策需求,通过座谈会、实地走访、问卷调查、书面发函、主动上门、个别访谈、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广泛听取企业家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根据企业的痛点难点有针对性地研究提出政策措施。
(二)涉企政策拟定中,适宜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利用政府门户网站、实体政务大厅等线上线下载体,建立政企互动交流平台,开辟征求意见专栏,设置合理期限公开征求意见。不适宜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召开企业家代表座谈会,进一步听取企业家对拟出台政策的意见建议。
(三)涉企政策出台后,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时主动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线上线下载体予以公开,扩大涉企政策的知晓度,并密切关注了解企业家对涉企政策的反应反馈及意见建议。
第九条起草部门对企业家提出的意见建议应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和反馈:
(一)起草部门对企业家提出的意见建议应进行认真研究,对合理且可行的,应充分吸收和采纳;对当前涉企政策中难以回应的,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电话回访等适当形式和企业家做好沟通,并在后续涉企政策制定中予以回应;对分歧较大的,可组织论证会、第三方评估等方式进行专门研究,进行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论证;对特别重大的意见建议,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二)起草部门应充分运用政府门户网站、“两微一端”、电子邮箱、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将企业家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或向企业家反馈。
(三)起草部门在提请省委省政府研究审议相关涉企政策时,应就征求企业家意见建议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条涉企政策出台后,除依法需要保密外,起草部门应同步做好宣传解读工作。
(一)按照“谁起草、谁解读”原则,单独行文的,由起草部门负责政策解读;联合发文的,由牵头起草部门会同联合发文部门进行解读。
(二)可充分利用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电视等载体,或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专题培训、开展入企宣传等方式,全方位、多层次做好涉企政策宣传解读工作。
(三)起草部门自行解读,也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商会或第三方机构进行宣传解读。
(四)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企业家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十一条加强对涉企政策的执行监督。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实体政务大厅等线上线下载体,接受企业家、行业协会商会和社会公众对涉企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对反映政策执行不到位或“选择性执行”等问题线索,有关部门要及时核实,依法依规积极研究推动解决;对违规违法的要严格进行问责追究。
第十二条健全涉企政策评估调整程序。
(一)涉企政策实施后,起草部门要及时主动了解企业家及有关方面对政策落实情况的意见建议,可适时委托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新型智库或其他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作为涉企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二)对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确有必要调整的涉企政策,应充分听取企业家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按程序调整,并做好工作衔接。
(三)对可能增加企业成本、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政策调整,起草部门应在听取相关行业企业意见的基础上合理设置缓冲过渡期,给企业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过渡期一般应不少于30日,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对因政策调整造成企业合法权益受损的,应依法依规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建立政企常态化沟通机制。完善领导干部联系服务企业长效机制,畅通与企业联系渠道,及时了解企业发展状况,协调解决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与企业家日常沟通联系,听取企业家的意见建议,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鼓励和支持企业家积极主动同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沟通交流,积极发挥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的桥梁纽带作用,经常性了解企业动态、听取企业诉求,及时按程序报告企业反映集中的重大问题和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各地、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抓好督促检查和效果评估,推动各项举措落到实处、见到实效。鼓励开展探索创新,及时总结推广在推动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方面的好经验、好做法,推动形成企业家积极建言献策的良好氛围。
第十五条省级层面涉企政策制定适用本办法,各地政府及所属部门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