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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亭区临时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
来源: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16-12-02
 
龙政〔2016〕38号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亭区临时救助实施方案的
通知

各乡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龙亭区临时救助实施方案》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6年11月30日

龙亭区临时救助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我区社会救助制度,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豫政〔2015〕32号)等法规、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一)临时救助工作要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坚持适度救助,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二)坚持分级负责制。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区直有关部门、乡、办事处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三)坚持属地管理。临时救助工作实行户籍地、居住地、事发地三个“属地管理”。家庭对象按户籍地(或居住证登记地)开展临时救助工作。辖区内因城市改建拆迁、廉租房分配、户籍地无住房等特殊情况,户籍地与现居住地不在一个辖区的困难家庭,在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并且有房屋租赁协议的,由现居住地所在区进行救助。对遇到突发性、紧急性困难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的救助,由事发地民政部门实施。
二、救助对象的范围
1.家庭对象。具有本辖区户籍的常住居民,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2.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3.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冰雹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难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方案。
三、救助方式
1.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以发放临时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区民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特殊情况下,区、乡、办事处民政部门可直接发放现金,并建全临时救助金发放制度,明确发放责任,规范发放手续。
2.发放救助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区民政部门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和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须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3.提供转介服务。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四、救助标准
1.基本生活救助标准
(一)低保家庭或其他经济困难家庭(家庭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的3倍内)中因患危急重病或特殊疾病造成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且经各种救助依然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住院个人负担费用在6000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按照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人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发放1-3个月的临时救助金,最高救助限额2000元。住院个人负担费用在2万元以上的,按照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人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发放2-4个月的临时救助金。情况特殊的不得超过6个月,最高救助限额4000元。
(二)因住宅失火、溺水、车祸(无责任人)等突发性灾害,导致家庭财产严重损失的低保家庭和其他经济困难家庭(家庭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的3倍内),按照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人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发放1-3个月的临时救助金,最高限额为2000。造成家庭成员身亡或重伤的,按照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人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发放2-4个月的临时救助金。情况特殊的不得超过6个月,最高救助限额4000元。
(三)城市“三无”人员,居住在社会办代养院及分散供养的孤寡老人,确因生活困难,按照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年度内发放3-5个月的临时救助金为生活护理费,最高限额为2000元。
(四)其他特殊情况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按照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人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发放1-2个月的临时救助金,年最高救助限额1000元。
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原则上同一事由年度内只能申请一次临时救助,同一家庭或者个人全年享受临时救助不应超过两次。
2.其他生活困难救助
(1)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由交通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2)对紧急救治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所发生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按照《河南省卫生计生委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豫卫医〔2014〕40号)有关规定,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补助。
(3)对因火灾等意外事故导致无家可归的困难群众,县级人民政府可参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做好住房救助有关工作的通知》(豫建住保〔2014〕42号)规定,制定相应救助标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视其住房困难延续时间,发放不超过6个月的困难家庭住房租赁补贴或者提供适当的临时住所。
对按照上述标准救助后,支付大额医疗费用仍有较大困难的,由区政府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召集人召集相关单位负责人,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研究确定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年度内最高救助限额1万元。
五、申请救助程序
1.依申请受理
申请享受临时救助的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以下证明:
(1)居民户口本;
(2)居民身份证;
(3)家庭收入证明;
(4)遭遇突发性灾难等相关证明(说明)材料;
(5)因病致困家庭提供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票据等证明材料;
(6)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所属单位应当为其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未成立社区居委会的居民小区,申请人可直接向户籍所在地乡、办事处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主动发现受理。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及时发现、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3.审核审批
(1)一般程序。乡、办事处要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进行调查,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于15个工作日内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乡、办事处要于每季度末在申请人所居住社区张榜公示临时救助结果。
区民政部门根据乡、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的救助事项,区民政部门委托乡、办事处民政部门审批,审批结束后应报区级民政部门备案。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申请临时救助的、无合规合理费用支出申请临时救助的、材料不齐全的不予救助。对强行索要临时救助,威胁、侮辱、打骂临时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2)紧急程序。对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办事处、区民政部门要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要按一般程序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或相关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无法补齐相关手续的,要有集体研究会议记录和经办人、主管领导签字。
六、资金筹措和使用管理
临时救助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市、县两级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城乡低保结转资金,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的资金以及其他资金。要按照“政府投入为主、多方共同筹集,实行分类施救、保障基本需求,体现管理效益、公开接受监督”的原则,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区财政要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临时救助工作需求,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区级财政预算,足额保障临时救助工作开展。
临时救助资金由区民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对由区民政部门委托的乡、办事处审核、审批的临时救助申请,区民政部门应定期向乡、办事处预拨临时救助资金。临时救助资金必须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办公、人员经费等其他支出,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挤占、挪用、骗取补助资金。
七、临时救助工作监督管理
1.救助对象不能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临时救助待遇的,一经查实,即中止救助,社区居委会和乡、办事处民政部门追回冒领临时救助款物,取消再次申请临时救助资格。
2.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的工作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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